株洲市水利局责任清单公示(2021年)
发布日期:2021-11-30作者:株洲市水利局信息来源:
实施主体 | 类别 | 权利事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科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5.其他问责依据。 | 河湖管理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法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条 | 河湖管理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洞庭湖区河道、湖泊、洲滩的开发利用许可 |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条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法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条 | 河湖管理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湘江流域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审批 |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法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条 | 河湖管理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检查 | 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检查行政许可批复的防洪避洪设施建设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结论。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4.其他问责依据。 | 水旱灾害防御与农电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占用跨县区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替代方案编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 2.《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四条;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七十项; 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资政[1995]47号印发,2014年水利部令46号修改)第六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予告知。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 水旱灾害防御与农电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建小一型水库,小一型病险水库、中型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四级堤防工程)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 |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科 | 单位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限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中型病险水闸除险加固)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一条、二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查验责任:对申请材料、项目资料、项目现场进行查验鉴定,提出验收鉴定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通过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指导项目法人、验收委员会等验收参与各方落实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及时发现和处置验收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问题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科 | 单位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确认 | 权限内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审定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第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鉴定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二十条 |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科 | 单位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7修订版)第三条、第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登记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7修订版)第十一条 |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 水利局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1.《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 | 1.送达责任:依法向生产建设单位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款通知书(水土保持方案批复),信息公开。 2.事后监管责任:对缴纳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 | 水保水资源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依法查处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或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一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 水保水资源科、水政监察支队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 水保水资源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1第38项: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采取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完整性及格式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者不同意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同意备案决定书;法定告知(不同意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对备案项目实施情况监管,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其他问责依据。 | 水保水资源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 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2.《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执业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5.《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6.其他问责依据。 | 水保水资源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 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执业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 水保水资源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 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对权限内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或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水保水资源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 水利局 | 行政征收 | 权限内水资源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3.《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 1.送达责任:依法向取水户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信息公开。 2.事后监管责任:对缴纳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4.《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5.其他问责依据。 | 水保水资源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对权限内的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或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水保水资源科、水政监察支队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确认 | 水利工程项目划分确认 |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三条;2.《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五条、第二十三条;3.《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3.3.1、3.3.3。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确认函,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行政确认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3.3.1、3.3.2、5.3.2、5.3.3、5.3.4、5.3.5。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单位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二条。 | 1.监督责任:对职责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工程质量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有关问题的整改; 2.事故调查责任:接到有关单位的质量事故报告后,按程序开展质量事故调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3.受理责任: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的检举、控告、投诉;对检举、控告、投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4.决定责任:对检举、控告、投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处理意见,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十三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相关责任科室 | 单位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 1.《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第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文件备案资料、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不予通过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督责任:对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依法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单位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检查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条;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6.《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条; 7.《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1.监管责任:通过日常监督,投诉举报等方式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市场主体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责任主体落实问题整改。 2.审查责任:对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送达相关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2.《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条;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二十一条; 6.《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四十二、四十三条; 7.《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单位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其他 行政 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 1.《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二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投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通过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七十九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五、六、十一、十四、二十一条。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单位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1号)第七条、第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2.《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 | 计划财务与科技科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或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3.《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 | 水旱灾害防御与农电科、水政监察支队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防洪工程设施未验收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或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 3.《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 | 河湖管理科、水政监察支队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或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一条;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6.《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 7.《行政处罚法》第一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工程建设管理科、水旱灾害防御与农电科、河湖管理科、政策法规科、水政监察支队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 |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七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或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七十八条 ; 2.《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 3.《行政处罚法》第一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河湖管理、水政监察支队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株洲市水利局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或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5.《行政处罚法》第一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 | 河湖管理科、水政监察支队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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