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水务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
发布日期:2012-09-03作者:admin信息来源:株洲市水务局
株水发〔2012〕89号
株洲市水务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水务局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株洲市水务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株洲市水务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
二O一二年九月三日
主题词:入河排污口审批制度通知
株洲市水务局办公室2012年9月3日印发
(共印20份)
附件:
株洲市水务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间接向河流、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三条排污口设置包括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新建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均应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水库和湘江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水域的排污口设置由省水利厅负责;
中型、小一型水库、湘江一级支流及其他跨县市行政区域水域的排污口设置审批由市水务局负责;
其它水域内排污口设置审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排污口设置项目业主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按管理权限向市政务中心市水务局窗口提出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初审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申请书可在湖南水利网站下载);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第六条政务中心窗口确认排污口设置初审申请的相关资料齐全后,移交水政水资源科初审。水政水资源科根据排污口设置的不同情形向排污口设置项目业主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入河湖排污口: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湖排污口的;
2.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湖排污口的;
3.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4.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5.入河湖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6.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7.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二)设置入河湖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应当包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但应提交入河湖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三)设置入河湖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入河湖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应当包含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湖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只需提交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不必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七条排污口设置项目业主应当根据市水务局初审的意见和建议,补正申请材料。
第八条需要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的,排污口设置项目业主应当委托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九条水政水资源科应当组织专家对排污口设置项目业主提交的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时,应同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条市水务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和听证意见,对排污口设置申请作出审批决定。
同意设置排污口的,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意见书,并予以公告;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申请单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第十一条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同意设置排污口的意见书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入河湖排污口的规模、设置地点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时限,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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